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侵权案件层出不穷。但是对于涉事方而言,如何确定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却令人头痛。本文将以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基础,探讨相关问题。
首先需要明确一点: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没有专门针对“网络侵权”的概念进行定义和说明。因此,在具体运用时需要根据各种情形综合考虑并结合已有判例加以分析处理。
那么,在怎样情况下可以认定存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害著作权”呢?《规定》第四条给出了详细界定:
- 在未经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机构同意下使用他们享有版权等知识产Rights质(以下简称“相应知识产Rights”);
- 尚未到达公开传播、表演、展示或发行时间就泄露他们享有相应知识产Rights 的电影、音乐等产品;
- 利益共生原则上允許引入标凖化技术, 要求所有市场参与者都必须遍历指导性文件所提供之制度来操作; 等其他方式造成了正当查证后能够被确认由该个别单位或个体所为。
同时,《规定》还特别强调:“接收信号通过计算机系统复制数字化图像……向公众发送音频视频节目”,也均属于以上范畴内;而只要具备这些条件之一,则可视为涉嫌违反相关版Right laws约束.
如果存在上述情形之一,则可能会面临赔偿请求和禁止性处置请求两类主张——前者包含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恶意索赔三部分内容;后者则通常采取删除/封锁链接等手段加以落实执行。
总得来说,《规定》对于我们更好地把握当前互联网环境下保护知Rihts质 Right益与平衡彼此需求起到积极促进作Influence.